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政務處分,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cong) 政從(cong) 業(ye) 、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yu) 監察機關(guan) 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yu)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guan) 、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處分的程序、申訴等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guan) 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
第三條 監察機關(guan) 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guan) 、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監察機關(guan) 發現公職人員任免機關(guan) 、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堅持黨(dang) 管幹部原則,集體(ti) 討論決(jue) 定;堅持法律麵前一律平等,以事實為(wei) 根據,以法律為(wei) 準繩,給予的政務處分與(yu) 違法行為(wei) 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戒與(yu) 教育相結合,寬嚴(yan) 相濟。
第五條 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六條 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政務處分的種類為(wei) :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政務處分的期間為(wei) :
(一)警告,六個(ge) 月;
(二)記過,十二個(ge) 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ge) 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ge) 月。
政務處分決(jue) 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jue) 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wei) 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條 有關(guan) 機關(guan) 、單位、組織集體(ti) 作出的決(jue) 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cong) 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wei) 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ju) 他人違紀違法行為(wei) ,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wei) 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cong) 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法行為(wei) 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yu) 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cong) 重給予政務處分:
(一)在政務處分期內(nei) 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ju) 、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wei) 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wei) 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cong) 重情節。
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製、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製、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wei) 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guan) 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jue) 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公職人員有兩(liang) 個(ge) 以上違法行為(wei) 的,應當分別確定政務處分。應當給予兩(liang) 種以上政務處分的,執行其中最重的政務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ge) 相同政務處分的,可以在一個(ge) 政務處分期以上、多個(ge) 政務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政務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個(ge) 月。
第十六條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wei) ,監察機關(guan) 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guan) 、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wei) ,有關(guan) 機關(guan) 依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的,監察機關(guan) 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wei) ,被罷免、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guan) 可以同時給予政務處分。
第十九條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nei) ,不得晉升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銜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guan) 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cong) 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ti) 育等單位中從(cong) 事管理的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nei) ,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ye) 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nei) ,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中從(cong) 事管理的人員有違法行為(wei) 的,監察機關(guan) 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
基層群眾(zhong) 性自治組織中從(cong) 事管理的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縣級或者鄉(xiang) 鎮人民政府根據具體(ti) 情況減發或者扣發補貼、獎金。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wei) 的,監察機關(guan) 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guan) 建議有關(guan) 機關(guan) 、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guan) 係或者勞動關(guan) 係等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未擔任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事業(ye) 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國有企業(ye) 人員職務的,對其違法行為(wei) 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到解除人事關(guan) 係或者勞動關(guan) 係處理的,不得錄用為(wei) 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yu) 違法行為(wei) 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guan) 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guan) 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還;屬於(yu) 國家財產(chan) 或者不應當退還以及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因違法行為(wei) 獲得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曆、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監察機關(guan) 應當建議有關(guan) 機關(guan) 、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公職人員被開除的,自政務處分決(jue) 定生效之日起,應當解除其與(yu) 所在機關(guan) 、單位的人事關(guan) 係或者勞動關(guan) 係。
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政務處分期內(nei) 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wei) 的,政務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晉升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務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的,不恢複原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後有違法行為(wei) 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予以降級、撤職、開除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yu) 違法行為(wei) 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wei) 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wei) 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憲法權威、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
(二)參加旨在反對憲法、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和國家的集會(hui) 、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jue) 策部署的;
(四)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的;
(五)挑撥、破壞民族關(guan) 係,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
(六)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hui) 穩定的;
(七)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wei) 之一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幹分子,予以開除。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chan) 黨(dang) 領導,反對社會(hui) 主義(yi) 製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個(ge) 人有關(guan) 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
篡改、偽(wei) 造本人檔案資料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民主集中製原則,個(ge) 人或者少數人決(jue) 定重大事項,或者拒不執行、擅自改變集體(ti) 作出的重大決(jue) 定的;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jue) 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一)在選拔任用、錄用、聘用、考核、晉升、評選等幹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guan) 規定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曆、學位、榮譽、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ju) 等權利的行為(wei) 進行壓製或者打擊報複的;
(四)誣告陷害,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
(五)以暴力、威脅、賄賂、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ju) 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一)貪汙賄賂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wei) 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
(三)縱容、默許特定關(guan) 係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guan) 係人違規任職、兼職或者從(cong) 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cong) 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三十四條 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jia) 證券等財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guan) 係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jia) 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遊、健身、娛樂(le) 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設定、發放薪酬或者津貼、補貼、獎金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務接待、公務交通、會(hui) 議活動、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麵超標準、超範圍的;
(三)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規定從(cong) 事或者參與(yu) 營利性活動,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七條 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zhong) ,或者縱容、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予以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攤派財物的;
(二)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四)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務對象知情權,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wei) ,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wei) ,情節特別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一)濫用職權,危害國家利益、社會(hui) 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義(yi) 、官僚主義(yi) 行為(wei) 的;
(四)工作中有弄虛作假,誤導、欺騙行為(wei) 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ye) 秘密、個(ge) 人隱私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yan) 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背社會(hui) 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wei) ,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參與(yu) 或者支持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參與(yu) 賭博的;
(四)拒不承擔贍養(yang) 、撫養(yang) 、扶養(yang) 義(yi) 務的;
(五)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六)其他嚴(yan) 重違反家庭美德、社會(hui) 公德的行為(wei) 。
吸食、注射毒品,組織賭博,組織、支持、參與(yu) 賣淫、嫖娼、色情淫亂(luan) 活動的,予以撤職或者開除。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wei) ,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條 監察機關(guan) 對涉嫌違法的公職人員進行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監察機關(guan) 進行調查時,有權依法向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guan) 單位和個(ge) 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嚴(yan) 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wei) 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前,監察機關(guan) 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第四十四條 調查終結後,監察機關(guan) 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確有應受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wei) 的,根據情節輕重,按照政務處分決(jue) 定權限,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後,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條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務處分決(jue) 定;
(四)被調查人涉嫌其他違法或者犯罪行為(wei) 的,依法移送主管機關(guan) 處理。
第四十五條 決(jue) 定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製作政務處分決(jue) 定書(shu) 。
政務處分決(jue) 定書(shu) 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政務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政務處分決(jue) 定,申請複審、複核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的機關(guan) 名稱和日期。
政務處分決(jue) 定書(shu) 應當蓋有作出決(jue) 定的監察機關(guan) 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政務處分決(jue) 定書(shu) 應當及時送達被處分人和被處分人所在機關(guan) 、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nei) 宣布。
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後,監察機關(guan) 應當根據被處分人的具體(ti) 身份書(shu) 麵告知相關(guan) 的機關(guan) 、單位。
第四十七條 參與(yu) 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ju) 人及其他有關(guan) 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ju) 人的近親(qin) 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qin) 屬與(yu) 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guan) 係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guan) 負責人的回避,由上級監察機關(guan) 決(jue) 定;其他參與(yu) 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監察機關(guan) 負責人決(jue) 定。
監察機關(guan) 或者上級監察機關(guan) 發現參與(yu) 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jue) 定該人員回避。
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guan) 應當根據司法機關(guan) 的生效判決(jue) 、裁定、決(jue) 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guan) 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決(jue) 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立案調查核實後,依照本法給予政務處分。
監察機關(guan)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政務處分後,司法機關(guan) 、行政機關(guan) 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jue) 、裁定、決(jue) 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jue) 定產(chan) 生影響的,監察機關(guan) 應當根據改變後的判決(jue) 、裁定、決(jue) 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條 監察機關(guan)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選舉(ju) 或者決(jue) 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
監察機關(guan) 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hui) 議各級委員會(hui) 全體(ti) 會(hui) 議或者其常務委員會(hui) 選舉(ju) 或者決(jue) 定任命的公職人員予以撤職、開除的,應當先依章程免去其職務,再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
監察機關(guan) 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hui) 代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hui) 議各級委員會(hui) 委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向有關(guan) 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鄉(xiang) 、民族鄉(xiang) 、鎮的人民代表大會(hui) 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hui) 議委員會(hui) 常務委員會(hui) 通報。
第五十一條 下級監察機關(guan) 根據上級監察機關(guan) 的指定管轄決(jue) 定進行調查的案件,調查終結後,對不屬於(yu) 本監察機關(guan) 管轄範圍內(nei) 的監察對象,應當交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guan) 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
第五十二條 公職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公職人員任免機關(guan) 、單位可以決(jue) 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公職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監察機關(guan) 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被調查公職人員所在機關(guan) 、單位及上級機關(guan) 、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處分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十三條 監察機關(guan) 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ju) 、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複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應當將政務處分決(jue) 定書(shu) 存入其本人檔案。對於(yu) 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由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在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後一個(ge) 月內(nei) 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guan) 待遇等的變更手續;特殊情況下,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六個(ge) 月。
第五章 複審、複核
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對監察機關(guan) 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務處分決(jue)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jue) 定的監察機關(guan) 申請複審;公職人員對複審決(jue) 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監察機關(guan) 申請複核。
監察機關(guan) 發現本機關(guan) 或者下級監察機關(guan) 作出的政務處分決(jue) 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監察機關(guan) 及時予以糾正。
第五十六條 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政務處分決(jue) 定的執行。
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複審、複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複核機關(guan) 應當撤銷原政務處分決(jue) 定,重新作出決(jue) 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jue) 定的監察機關(guan) 重新作出決(jue) 定:
(一)政務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政務處分決(jue) 定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審、複核機關(guan) 應當變更原政務處分決(jue) 定,或者責令原作出決(jue) 定的監察機關(guan) 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對違法行為(wei) 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的;
(三)政務處分不當的。
第五十九條 複審、複核機關(guan) 認為(wei) 政務處分決(jue) 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六十條 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決(jue) 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銜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或者薪酬待遇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政務處分決(jue) 定被撤銷的,應當恢複該公職人員的級別、薪酬待遇,按照原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職級、銜級、崗位和職員等級,並在原政務處分決(jue) 定公布範圍內(nei) 為(wei) 其恢複名譽。沒收、追繳財物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返還、賠償(chang) 。
公職人員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被撤銷政務處分或者減輕政務處分的,應當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chang)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關(guan) 機關(guan) 、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由其上級機關(guan) 、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該機關(guan) 、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十二條 有關(guan) 機關(guan) 、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guan) ,主管部門,任免機關(guan) 、單位或者監察機關(guan) 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理:
(一)拒不執行政務處分決(jue) 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礙調查的;
(三)對檢舉(ju) 人、證人或者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
(四)誣告陷害公職人員的;
(五)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條 監察機關(guan) 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的;
(二)竊取、泄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檢舉(ju) 事項、檢舉(ju) 受理情況以及檢舉(ju) 人信息的;
(三)對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逼供、誘供,或者侮辱、打罵、虐待、體(ti) 罰或者變相體(ti) 罰的;
(四)收受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財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采取調查措施的;
(七)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幹預調查工作、以案謀私的;
(八)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後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的;
(九)違反回避等程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處理公職人員複審、複核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wei) 。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及其相關(guan) 主管部門根據本法的原則和精神,結合事業(ye) 單位、國有企業(ye) 等的實際情況,對事業(ye) 單位、國有企業(ye) 等的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事宜作出具體(ti) 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央軍(jun) 事委員會(hui) 可以根據本法製定相關(guan) 具體(ti) 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複審、複核,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wei) 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wei) 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wei) 發生時的規定認為(wei) 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wei) 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法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